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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纠纷处理,建设工程典型案例学习

2024-02-02 09:55:32

01、青海等地冬季施工存在冬歇期;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停工天数应从约定工期中扣减——青海盛*开发有限公司、*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分类:施工项目管理

作者:网络综合

01、青海等地冬季施工存在冬歇期;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停工天数应从约定工期中扣减——青海盛*开发有限公司、*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公司、监理单位、*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综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扣减桩基工程、支护工程施工时间111天,扣减冬歇期累计200天,实际施工工期为552天,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故八冶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72号


02、监理人权限——江西*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监理对承包人工期顺延报告进行确认,可认定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原因造成。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文*公司主张宇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报送设计图纸、逾期施工建设,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洪公司的义务,且从*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公司要求*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03、监理能代表发包人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承包人施工行为的认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监理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新*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新*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监理和天之润公司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天*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时以其未对植筋和降水费用确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不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这二项费用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号

04、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施工方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该联系函上有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楚*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认可的其他联系函上也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文件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

05、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裁判要旨:

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亦为造价核定机构核算的结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工程价值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06、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裁判要旨:

凯*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07、建设方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由此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已查明,在原审中,洪*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林、副总经理林*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高速公司对翔*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08、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裁判要旨:

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值亦为造价核定机构核算的结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工程价值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09、监理单位基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方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裁判要旨:

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10、监理单位认可存在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单,可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

裁判要旨:

案涉3958296元停工损失系鉴定机构国*公司依据N0045#和N0050#两份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鉴定得出的数额。

首先,N0045#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项目和单价监理单位已确认属实,建设单位亦明确表示“具体工程量请监理方与合同项目部共同确认”,表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认可存在停工事实。一审判决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2012年3月至6月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该N0045#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工程联系单属于确认停工损失的联系单,在淮南市重点局已认可停工事实的前提下,该局现以该工程联系单属内部处理,并非变更工程联系单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责任,与前述查明及认定事实不符。

其次,N0050#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记载,由于停工长期日晒雨淋导致砼接触模板损坏,不能二次利用,并由此而造成相应损失。监理单位对停工事务时间予以了确认,而建设单位并未就该停工损失提出异议。监理单位虽然在该联系单上写明“……但为何导致以上情况,项目部有无相关资料证明其不是自身原因而造成,资料齐全重新核实”,要求太*洋公司证明不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述损失,这实质上属于要求太*洋公司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不尽合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淮南市重点局在该期间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对N0050#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淮南市重点局关于太*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模板损坏的具体原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

11、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

裁判要旨:

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一建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虎*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

最后,在虎*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12、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方与发包方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确认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第11.4条约定,平凉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30日内完成合同工程。平*公司自认其实际施工时间已超过9个月,即便扣除工作联系单中上报的窝工天数,其仍然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平*公司依据《监理工作联系单》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工期,且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其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监理工作联系单》为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平*公司与龙*公司存在变更工期的合意,平*公司亦未提交龙*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风机安装施工合同》第11.5条约定,迟延交工支付违约金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因平*公司及龙*公司对逾期交工均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酌定平凉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即589600元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并无不当。平*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95号

13、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鉴定时,在总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转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人员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德*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建工公司与德*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同时,鉴定机构已于一审中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双方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14、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取得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主张?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基于发包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停水停电)主张工期顺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二审判决基于工程图纸确有变更但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鉴定总价金额和合同约定总价的差额与约定总价比值为系数乘以总工期,将工期顺延88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15、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裁判要旨:

关于河北*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合理理由的问题。沽*铀业申请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51天,河北*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35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二审判决未判令河北*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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