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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21年修正.docx

2025-02-05 13: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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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从事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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