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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465-2008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

2020-11-11 14:21:32

3.1.6 矿区开发规划应限制在地质灾害高发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内开采煤炭,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煤炭。 3.3.6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划分为井(矿)田进行开采。 3.7.1 矿区开发规划,对地质勘查报告中涉及矿山安全的开采技术条件,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对其不足部分提出补充或进一步勘查意见。 3.7.2 矿区开发规划,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特别是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和突水等危害严重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当前的灾害防治技术水平,

强制性条文

3.1.6 矿区开发规划应限制在地质灾害高发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内开采煤炭,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煤炭。 3.3.6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划分为井(矿)田进行开采。 3.7.1 矿区开发规划,对地质勘查报告中涉及矿山安全的开采技术条件,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对其不足部分提出补充或进一步勘查意见。 3.7.2 矿区开发规划,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特别是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和突水等危害严重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当前的灾害防治技术水平,确定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和矿区建设规模。 3.7.3 在规划矿区建设顺序和建设周期时,应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应为瓦斯预抽、开采保护层、矿井水疏放降压等灾害防治工程安排必要的时间。 3.7.4 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区,应根据本矿区的瓦斯赋存特点和涌出规律,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瓦斯的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5 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害威胁的矿区,应分析本矿区可能发生的水害形成特点,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水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6 矿区开发规划,应对矿区及各矿井(露天矿)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应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提出原则要求。 4.1.3 煤炭的分选加工方法及分选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选加工方法应根据煤类、煤质、煤的可选性以及定位的产品方向和目标市场要求,综合比较后确定。 2 对属于国家稀缺的煤类资源应实行保护性加工利用。 3 炼焦用煤、高炉喷吹用煤的分选深度宜为0mm。 4 化工用煤、动力用煤的分选深度可根据煤质、煤的可选性、用户要求,以及选后经济效益综合论证确定。 5.1.6 矿区内各工矿企业及设施和居住区等场地选择,应满足生产、运输、场地总平面布置和土地利用、环保及生态建设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充分利用荒山坡地,应不占或少占基本农田、良田、果园,应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 应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初期开采的煤层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资源。 3 应避开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4 应避开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和开采可能形成的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 宜选择在不受洪、涝威胁的地段,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 5.3.6 防洪规划高程应按规划洪水重现期计算水位(包括壅水和风浪袭击高度)加安全高度确定,安全高度在平原地区应采用0.5m,山区应采用1.0m。矿井井口规划高程还应以校核标准检验,并应取两者中的大值。 6.2.1 煤矿矿区应设立矿山救护队。 6.2.3 矿山救护队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矿井的分布和矿区的交通条件确定。矿山救护队与服务矿井的距离,应保证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 6.6.3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及分库的位置、总库区的外部和内部安全距离,以及矿区爆炸材料库内的建筑,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2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应根据地形和环境条件确定。矿区爆炸材料库的防护屏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3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内爆炸材料的贮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的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的生产量; 2)无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3)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4 各种爆炸材料的每一品种都应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应按国家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5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建设规模,应根据矿区炸药年消耗量确定,可按表6.6.3选取。 8.0.3 矿区用电单位的供电电源和电源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井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2 向矿井供电的配电系统应采用双回路放射式为主的配电方式,两回电源线路均不得分接其他负荷;两回或多回电源线路中的一回电源线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电源线路应能保证供给全部负荷。 3 露天矿、大(中)型选煤厂宜由两回电源线路供电;同时供电的两回或多回电源线路中的一回电源线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电源线路应能满足露天矿全部负荷或选煤厂至少75%负荷供电要求。 11.1.3 矿区各类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11.1.5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及重要水源地等,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要求。 11.1.13 矿区总体规划阶段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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