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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565-2010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2020-11-11 14:21:34

4.1.4 化纤厂和化纤原料厂的厂区、可燃液体罐区邻近江、河、湖、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灭火时含有可燃液体或粉尘(包括纤维和飞絮等固体微小颗粒)的污水流入水域的措施。 4.1.7 纺织工程中的设施与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7的规定。 4.2.10 工厂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0的规定。 5.1.3 丙、丁、戊类厂房中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部位,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且应靠外墙或在顶层布置。 5.1.4 控制室、变配电室、电动机控制中心、化验室、物检室、办公室、休息室不得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环境、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5

强制性条文

4.1.4 化纤厂和化纤原料厂的厂区、可燃液体罐区邻近江、河、湖、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灭火时含有可燃液体或粉尘(包括纤维和飞絮等固体微小颗粒)的污水流入水域的措施。 4.1.7 纺织工程中的设施与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7的规定。 4.2.10 工厂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0的规定。 5.1.3 丙、丁、戊类厂房中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部位,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且应靠外墙或在顶层布置。 5.1.4 控制室、变配电室、电动机控制中心、化验室、物检室、办公室、休息室不得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环境、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5.1.5 对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甲、乙类可燃物而出现爆炸性气体环境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 5.1.6 对存在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场所,应采取防止产生粉尘云的措施。 5.1.8 存在爆炸性气体环境或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厂房、露天装置和仓库,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危险场所分类》GB 3836.14、《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 第3部分:存在或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尘的场所分类》GB 12476.3等相关标准划分爆炸危险区域。 5.2.1 操作压力大于0.1MPa的甲、乙类可燃物质和丙类可燃液体的设备,应设安全阀。安全阀出口的泄放管应接入储槽或其他容器。 5.2.2 甲、乙类可燃物质和闪点小于120℃的丙类可燃液体设备上的视镜,必须采用能承受设计温度、压力的材料。 5.2.5 化纤厂采用湿法、干法纺丝工艺时,对浴液或溶剂中有甲、乙类可燃物质和闪点小于120℃丙类可燃液体的蒸气逸出的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排气、通风措施。 5.2.9 棉纺厂开清棉和废棉处理的输棉管道系统中应安装火星探除器。 5.2.12 印染厂、毛纺织厂、麻纺织厂等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远离明火设备。 5.4.2 可燃气体和甲、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 6.1.1 甲、乙类生产和甲、乙类物品储存,丙类麻原料储存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场所。 6.2.2 在生产厂房中,下列支承设备的钢结构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1 爆炸危险区范围内支承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2 支承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甲类物质设备及闪点小于或等于45℃乙类物质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3 支承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自燃点且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的闪点在45℃~60℃之间的乙类可燃液体设备及丙类可燃液体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当上述钢结构设置在厂房的梁、楼板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梁的耐火极限;当上述钢结构独立设置在地面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柱的耐火极限。 6.4.1 当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必须与其他类别的厂房贴邻布置或设置在其他类别的厂房内时,该部位与相邻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爆墙分隔,该部位所在的房间应设置泄压设施,且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楼地面。 6.5.2 一座多层或高层厂房中,疏散楼梯的形式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防火分区的要求确定。 6.6.2 防火墙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敞开式厂房、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敞开部分设置防火墙时,防火墙应凸出厂房外侧柱的外表面1m,或在防火墙两侧设置总宽度不小于4m、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外墙。 2 屋面板为无防火保护层金属构件的厂房或仓库中设置防火墙时,防火墙高出屋面确有困难的部位,当对防火墙两侧各3m范围内的屋面板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使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防火墙可设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部,缝隙处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 当防火墙上有不可封闭的孔洞时,孔洞处应采用能承受火灾延续时间不小于3.00h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防火分隔水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7.3.1 下列纺织工程建筑物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 2 丁、戊类高层厂房、仓库; 3 耐火等级为三级且建筑体积大于或等于3000m的丁类厂房、仓库和建筑体积大于或等于5000m的戊类厂房、仓库。 注: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及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加工厂、针织服装工厂的生产车间及纺织厂的除尘室,除设置消火栓外,还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7.4.1 下列场所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或等于50000纱锭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及除尘器室; 2 大于或等于5000锭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 3 亚麻纺织厂的除尘器室; 4 占地面积大于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服装加工厂和针织服装工厂生产厂房; 5 甲、乙类生产厂房,高层丙类厂房; 6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的棉、毛、麻、丝、化纤、毛皮及其制品仓库; 7 建筑面积大于500m的棉、毛、丝、化纤、毛皮及制品和麻纺制品的地下仓库; 8 合成纤维厂中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丙类原料仓库和切片仓库,化纤厂中建筑面积大于1000m的成品库、中间库; 9 化纤厂的可燃、难燃物品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7.4.3 可燃液体储罐泡沫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储量大于200m3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储量大于500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宜设置泡沫灭火系统。 2 单罐储量大于或等于500m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储量大于或等于10000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以及移动消防设施不足或地形复杂,消防车扑救困难的可燃液体储罐区应设置泡沫灭火系统。 3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7.5.1 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排水设施: 1 消防电梯井底应设置专用排水井,有效容积不应小于2m,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2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厂房和库房,其火灾事故排水受到有机物污染的应设置排水收集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报警阀及末端试水装置或末端试水阀应设置排水设施,其排水管不应与地下排水管道系统直接相连。 3 消防水泵房。 4 纺织工程的生产装置区、化工物料仓库、储罐区应有火灾事故排水收集措施。火灾事故排水系统的排水能力应按事故排水流量校核。火灾事故排水流量至少应包括物料泄漏量和消防水量。厂区排水管线应设有防止受污染的火灾事故排水直接排出厂区的应急措施。火灾事故排水应处理后排放。 7.5.2 纺织工程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和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管道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水封,且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1 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围堰的排水管(渠)出口处。 2 工艺装置、储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处。 3 全厂性的支干管与主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4 全厂性干管、主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 5 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应设置水封井。 7.5.3 可燃液体储罐区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应在防火堤与水封井之间的管道上设置易启闭的隔断阀。防火堤内雨水沟排出管道出防火堤后应设置易启闭的隔断阀,将初期污染雨水与未受到污染的清洁雨水分开,分别排入生产污水系统和雨水系统。 含油污水应在防火堤外隔油处理后再排入生产污水系统。 9.1.1 散发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厂房,散热器采暖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必须低于散发物质的引燃温度。 2 散发物质为可燃粉尘、纤维时,热水不应超过130℃,蒸汽不应超过110℃。输煤廊的采暖蒸汽温度不应超过130℃。 3 散发物质为可燃气体、蒸气时,热水不应超过150℃,蒸汽不应超过130℃。 9.2.3 排除、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9.2.4 下列情况之一,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 甲、乙类厂房或其他厂房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设备。 2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设备。 9.2.10 棉、毛、麻纺织工厂处理可燃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连续过滤、连续排杂。严禁采用沉降室。 2 除尘器入口宜采取防止火花进入的措施。 9.2.13 甲、乙类厂房或其他厂房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系统,以及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通风系统,其设备和风管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并应采用金属或其他不易积聚静电的材料制作;其防火阀、调节阀等活动部件均应采用防爆型。 10.1.3 当应急照明采用蓄电池组作为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的标志灯具及疏散指示标志灯具不应少于30min。 2 厂房内部与消防疏散兼用的运输、操作、检修等通道,其应急照明不应少于30min。 3 暂时继续工作房间的应急照明时间不应少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火灾延续时间。 10.1.4 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中央控制室、变配电所及空调机房应设置应急照明。操作点所需应急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照度标准。 10.1.6 存放可燃物品库房的配电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电源箱应布置在库外。 2 存放可燃物品的库房,其总电源箱的进线应设置剩余电流保护器。保护器的额定剩余电流动作值不应超过500mA。 3 馈电线路应有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电击保护,保护电器应设在总电源箱内。 10.1.7 存放可燃物品库房,其照明设备的防护等级应满足IP4X。库房内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灯泡不应大于60W。当确需选用大于60W的灯泡时,应采取隔离、隔热、加大灯具的散热面积等措施确保灯的表面温度不可能引燃附近物质。 10.1.8 服装加工、开棉、并条等易燃生产场所及存放可燃物品的库房严禁采用TN—C接地系统及有PEN线。其电气线路严禁直敷布线,应穿金属导管或可挠金属电线保护管敷设,也可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敷设。 10.2.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任一层建筑面积超过1500m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的制衣、棉针织品、印染厂成品等生产厂房; 2 棉花、棉短绒开包等厂房; 3 麻纺粗加工厂房; 4 选毛厂房; 5 纺织、印染、化纤生产的电加热及电烘干部位; 6 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的棉、毛、麻、丝、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 7 丙类厂房中的变配电室、电动机控制中心、中央控制室; 8 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启动自动灭火系统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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