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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起,考核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职称人员!社保倒查3个月!
2024-08-29 08:24:23
8月27日,浙江省住建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通知自9月20日起实施。 该通知明确要求:考核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职称、技工人员,社保要满3个月!资质证书上的所有资质应同时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分类:建筑业新闻
作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8月27日,浙江省住建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通知自9月20日起实施。
该通知明确要求:考核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职称、技工人员,社保要满3个月!资质证书上的所有资质应同时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
为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平稳有序做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延续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司局函市〔2023)1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由我厅颁发的建筑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向我厅提出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申请。
建设工程企业根据以下要求提交资质延续申请,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对承诺内容负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撒销相应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应资质,并将企业记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延续,企业注册资本、技术装备、注册建造师和技术负责人经历、职称或执业资格等条件需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相应类别一级资质标准要求; 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延续,企业注册资本和技术负责人经历、职称或执业资格等条件需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相应类别二级资质标准要求,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技术工人、技术装备等指标需满足相应类别最低等级资质标准要求。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建筑业企业申请延续需先将企业相关人员、项目业绩、财务报告、设备购置发票等录入“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并确保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资质延续申请后,我厅将根据相关资质标准对企业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申报前3个月相关人员须在申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被其他企业重复用于资质申报。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资质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申请乙级资质延续,需满足《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等规定的相应类别乙级资质标准要求。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延续需先将相关人员(含注册人员和非注册人员)录入“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 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资质延续申请后,我厅将根据相关资质标准对注册人员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申报前1个月相关人员须在申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被其他企业重复用于资质申报。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乙级资质延续,需满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规定的专业乙级资质标准要求。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延续需先将企业注册人员录入“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 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资质延续申请后,我厅将根据相关资质标准对注册人员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申报前1个月相关人员须在申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被其他企业重复用于资质申报。
(一)申请资质延续的企业,需及时维护更新“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和“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以下筒称“业务监管系统”)中上述相关信息,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取“业务监管系统”相关数据提交延续申请,无法提取的数据由企业自行填报(详见申报页面)。
浙江政务服务网申报具体流程为:企业注册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法人账号(已拥有法人账号的企业直接登录)→选择省级事项→选择部门服务→选择省建设厅→选择建筑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延续事项在线办理。
(二)对省级颁发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中包含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期间由我厅审批的资质,申请资质延续的企业,需先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部级资质的延续换证,并在证书取得后,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向我厅申请省级资质延续。企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资质延续的具体流程详见我厅官网“政务服务常见问题”栏目。
(三)资质证书上的所有资质应同时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作废。
(四)本通知自9月20日起实施。实施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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