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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昧!5米基坑无支护措施!两次坍塌致3人死亡!分包法人救人命丧基坑!免于刑责!

2022-02-25 11:30:00

分类:建筑业新闻

2020年8月16日9时,位于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绥化市北郊污水处理污水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发生深基坑坍塌事故,造成3人亡,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在事故中身亡。

2022年1月11日,这起事故一审判决书公布,监理员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均被判刑3年。

一、被告人张某臣(现场施工负责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明某(现场监理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三年缓刑五年。

事发经过:案发日9时许,闻某龙(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臣(现场施工负责人)在该工程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晶新能源公司北侧基坑施工作业(长约3.8米,深约5.1米),在深基坑未作支护的情况下,指挥工人到基坑内施工,施工过程中基坑突然发生塌方,将被害人李某、王某洋二人掩埋,在场的闻某龙(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臣(现场施工负责人)等人对二人进行施救,被告人张福臣拨打119、120救援,施救过程中基坑二次塌方,将闻某龙掩埋,事故导致闻某龙(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王某洋三人亡。

而明某为现场监理员,同时负责安全工作,被告人明臣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旁站式监理,在监理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隐患仅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张某臣拒绝签字后,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阻止施工和向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直接原因

经调查分析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基坑施工未严格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4.3沟槽开挖与支护的要求,未对基槽进行放坡,未对基坑进行支护,土方直接堆放在沟槽边沿,增加了地面附加荷载,加上机械作业震动等原因造成沟槽坍塌,将作业人员掩埋,盲目施救导致沟槽二次坍塌,增加了人员伤亡。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一)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1.闻某龙,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事故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因其在事故中已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

2.张某臣,分包单位雇员,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全管理严重失职,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向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对监理单位下达的监理通知书拒不签字,违章指挥作业,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明某,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旁站式监理,在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要求暂停施工。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监管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黄某勇,工程总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发包工程以包代管,未能及时掌握分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未与分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绥化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给予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罚款的行政处罚。

5.侯某,工程总承包单位绥化分公司负责人。未针对施工进度调整和加强现场安全监理工作,对危大工程现场巡查不力,对现场监理履职情况失察,在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通知后没有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也没有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黑龙江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6.生某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认真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未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现场监理履职情况失察,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由绥化市住建局依据程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同时建议黑龙江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7.庄某利,市供排水服务指导中心工程科科长。未按照《中华建筑法》规定对中标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进行有效监管,工作严重失职失责,对事故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建议依据《中华监察法》之规定,对其严重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记大过处分。

8.刘某友,市供排水服务指导中心副主任。未组织对在建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检查,对工程科工作失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依据《中华监察法》之规定,对其严重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记过处分。

9.张某宇,市供排水有限公司原委书记、经理。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管理协议和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与其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并案处理。

10.刘某友,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副局长。对巡查工作人员管理指导不到位,致使日常巡查中未及时发现兴发路标段污水管线工程违法施工问题,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鉴于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正处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管理职能未有效衔接的实际,建议依据《龙江省委关于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办法(试行)》之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11.张某民,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监管工作失察,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依据《龙江省委关于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办法(试行)》之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写出检查。

12.姚某生,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工作指导督促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依据《龙江省委关于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办法(试行)》之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13.孙某轩,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临时工。巡查工作不细致不到位、流于形式,未对兴发路污水管线工程进行现场重点巡查,未及时发现该项目违法施工问题。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4.王某,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执法局临时工。巡查工作不细致不到位、流于形式,未对兴发路污水管线工程进行现场重点巡查,未及时发现该项目违法施工问题。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1.黑龙江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中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绥化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百零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80万元罚款。

2.绥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依据《中华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由绥化市住建局依程序上报黑龙江省住建厅吊销其资质证书。

3.黑龙江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议由绥化市住建局依据程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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