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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CCAR-165).docx

2024-09-04 14: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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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8号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CCAR-165)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航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扩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其他建设项目中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等;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民航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等;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准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为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为质量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主体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规定;

(二)负责对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质量责任主体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五)依据本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及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六)接受委托参与民航专业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及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70%的专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质量监督人员须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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